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宋國城 被告 劉優珠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並約定律師酬金為被告取得遺產金額之30%。 嗣伊 辦畢前開事務,被告依法院調解筆錄所得受領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該金額之30%即135萬元律師酬金,經數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配偶 陳悅南 死亡留有遺產,伊因不識字且不諳繼承法律規定,對於同為繼承人即陳悅南之子女就遺產分配有所疑慮,輾轉經介紹向原告諮詢,原告表明可為伊爭取遺產1,200萬元,並以取得遺產金額之三成作為律師酬金,伊於未充分了解狀況、受他人及原告之催促下委任原告處理分割遺產事宜。且原告於伊已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就伊所得請求分配金額錯誤計算,所撰起訴狀顯然不符一般律師專業水準,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嗣於分割遺產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原告不僅遲誤調解程序,未依其法律專業能力維護伊權益,更為確保取得律師費用而更改調解筆錄內容,將部分調解金額指定匯入其名下帳戶,甚至未協助聲請退還裁判費,擅自持伊印章、冒用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支付律師酬金;其次,系爭契約關於律師費用之約定,此係違反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㈠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110年度司促字第1310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㈡被告與其配偶之子女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調字第267號於110年8月16日調解成立(110年度司促字第1310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理分割遺產訴訟,並約定律師酬金後酬,
而遭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認定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予以告誡(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
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後酬,係以訴訟結果之成敗或依勝訴之金額所決定之酬金給付方式,而以訴訟之成敗或結果作為報酬的計算基礎,其目的上乃是希冀律師於後酬之利益誘導下,專心致力為當事人服務,以期獲得最佳的結果,此在一般財產案件上固為激勵律師努力之誘因,惟因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如允許以案件結果作為衡量報酬之基礎,恐將引發律師之道德風險,故明文禁止之。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酬金:訴訟終結(含調解和解成立)後,取得全數金額之百分之參拾比率給付律師費」,原告並因此遭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告誡(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足認該約定係以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之成敗與勝訴之金額決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律師酬金,自屬前揭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所規範之後酬。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而法規依其適用的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其中強行規定又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又所謂效力規定即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制裁方法之規定;另取締規定者乃對於違反者雖予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但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而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
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68條第2項則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可知立法者係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職業之監督交由同業公會自律。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即承接律師法上揭條文之規範精神,續就律師職業之同業自律訂定準繩,其立法理由係以:「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基於其高度之公益性質,律師不得約定後酬」,該條著眼於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專業處於交易之弱勢,特於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免因律師委任報酬有無或多寡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或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終止或行使與否,或繫諸於法院裁判之結果,使律師就特定事件之報酬請求權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生命或自由權間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將有礙當事人行使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為落實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追求之行業自律、兼衡律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自主與自治,復維持律師業之倫理性與公益性,並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以達成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則兩造約定酬金既屬後酬,因違反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無所據。
⒉至於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僅規定律
師與當事人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約定後酬,並未規定其委任契約本身亦失其效力,故基於保護締約相對人之期待、相對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相對人善意信賴委任契約之有效性、交易之安全,及當事人於特定具體訴訟中應有之程序權保障,律師於相關程序中為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或代理之訴訟行為或權利主張、抗辯,不致因後酬約定而失其效力,應認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家事、刑事與少年事件約定後酬時,其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僅有關後酬之約定無效,以兼顧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