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莊義

被告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27元,及其中新臺幣194,215元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繳納信用卡帳款,除應付利息外,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加計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200元及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4,215元、應收利息8,014元及違約金598元,共計202,827元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2年1月至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