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方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6行「竟仍」後方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警方攔查,」後方補充「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現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被告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後,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5日發佈通緝,於翌(16)日始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光明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南檢和偵審緝字第3965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被告郭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23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O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8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與新美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遭警方攔查,經郭義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4/12,檢體名稱:113N1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各1份、測試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