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許萬豊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萬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補充:被
告答辯狀所述買賣價金扣除新臺幣(下同)55萬元,這是邱玉
蘭出售的土地部分,而非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出賣的土地價金
。另外被告所稱辦理塗銷查封抵押權清償債務之相關問題,
也都是辦理 邱玉蘭 的土地所發生的相關問題,亦與原告無關
。據證人 林培 加、 林大鵬 所述,針對扣除的相關費用,其中
有多筆費用無法明確表示是何費用,包括17,491元、33,376
元這些費用,還有部分費用應該是邱玉蘭名下的土地所應支
付,也不應該算在原告等共有人所共有的土地上,當時代書
計算的扣除費用金額有誤,不能以當時無表示意見即表示原
告承認應該分配這樣的金額。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答辯狀所載。補充:對原告所
提證物一至七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依證人 林培加 、林大鵬
所述,與被告所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的價金無法區分、是總價
計算、且有扣除55萬元等相符,與原告主張是以一坪的單價
及以總價350萬元計算明顯不同,故原告以此基礎去扣除相
關費用據以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且依證
人所述,原告於價金分配時,亦有到場,且無表示任何意見
,卻在5、6年後提出爭議,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 兩造許美英
許美花 公同共有,同鄉段226、227地號土地為兩造之母邱
玉蘭所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邱玉蘭於100年10月31日委
任被告,將上開土地連同花蓮縣○○鄉○○村○○○街○○號
、98之1、100號房屋,於100年10月31日以350萬元出賣予陳
添雄,並已辦畢過戶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地籍異動索
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憑(卷7至21頁即原證一至七),
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陳添雄 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
付被告,惟被告卻未將原告出賣上開225地號土地應得之款
項全部給付原告,僅給付原告6萬元,尚欠25,772元未付云
云,並舉計算式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附件二答辯
狀載為辯,並舉證人林培加(代書)、林大鵬(仲介)為證。經
查:
1.證人林培加證稱:系爭契約(卷11-13頁)我有看過,這是我
寫的。買賣標的是契約書第1頁的標的,買賣價金350萬元是
包括所有土地建物。(問:你們如何計算價金?)我們到現場
是買賣雙方說多少錢我就寫上去,只要他們雙方合意就可以
了。(問:特約事項的記載是何意義?)房子沒有辦保存登記
,房子本來是說是賣方所有,但我們要過戶時有稅籍,但是
所有權人不是他,這個部分有爭議。(問:是否有扣除50萬
元價金?)對。(問:特約事項最下面的意思為何?)買賣是
包括房子,賣方說房子是他們的,但是稅籍不是他的,所以
又再扣掉5萬元。所以總共扣掉的價金是55萬元。(問:買方
最後給付多少價金?)實際給付價金為295萬元,這有經過他
們雙方協議,房子的尾款5萬元,房子問題解決後由買方支
付給賣方,或是賣方自行依法律途逕解決。另外50萬元等
227地號問題解決後再行支付,227地號土地賣方家裡面跟親
戚有爭議,我不知道什麼問題。陳添雄給付價金時,我在場
。分配價金時,是賣方他們自己去分配,賣方都有到場,收
款後他們都有簽名在契約中價款支付明細表上。我不記得他
們分配的金額,他們是以收款扣除一些費用後的餘額按買賣
契約書的人數比例均分。(問:在場的人是否都是自己簽名
?)是。(問:他們簽名時是否有表示何意見?)沒有,領錢
他們都很高興,都沒意見。(問:買賣雙方有沒有約定房子
、土地各多少錢?)沒有,就是總價。(問:特約事項最後一
行明義七街100號是坐落在哪一筆土地上?)太久了,我忘記
。(問:白雲段227號土地有爭議,是否就是因為這個土地上
的房子有爭議?)不是,是土地有爭議。(問:227地號土地
有無移轉登記?)這個買賣契約中沒有,所以扣除50萬元。(
問:價款收付明細表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當時買方是否支
付50萬元?)沒有,是45萬元,因為扣除房子有爭議的5萬元
。(問:明細表上為何不是寫45萬元?)我們習慣是這樣,因
為無法完全契約上所有的標的,所以會押一個尾款5萬元,
特約事項上有寫。(問:明義七街房子的爭議是否已經解決
?)我不知道,買賣雙方沒有跟我說,我只知道已經打完官
司,買方取得產權,這是我聽說,好像有訴訟。(問:5萬元
買方是否已經支付?)訴訟費抵掉,賣方無法解決,買方自
行處理,當初他們有講。(問:你在分配買賣價金給土地所
有權人時,是用多少錢去計算土地價金?)金額我忘了,但
是剩餘款項就是依人數比例分配。(問:你有無帶當時扣除
哪些支出的明細?)太久了,我沒有留存,應該會在買方那
邊有資料。(問:你有無見過這兩紙文件〈即卷67、68頁〉
?)這是他們扣除金額的明細,兩頁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
這是他們自己的內帳。(問:17,491元是什麼錢?)我不確定
,可能是牌照稅。「執行費」是欠稅的執行費,就是移送執
行,我們繳清才能過戶。「塗銷」是塗銷新秀農會的貸款的
代書費。「邱+許+墊」我只記得總共幫他們支付的是110293
元。24,692元是過戶的登記規費、代書費加起來,總額為
24,692元。33,376元是什麼錢我想不起來。太久了,明細記
不起來等語(卷57至60頁)。
2.證人林大鵬證稱:當時我是仲介公司,他們委託我們公司賣
這塊土地。我有見過系爭契約(卷11-13頁),這份契約書是
林培加代書寫的。契約第1頁土地跟房屋均為本契約的買賣
標的,契約第2頁左上買賣價款350萬元包括第1頁的土地房
屋全部。350萬元是買賣雙方合意,賣方家屬同意賣這個價
錢。(問:有無計算房子、土地各多少錢?或是一坪多少錢
?)沒有辦法計算,總價金是賣方家屬同意多少錢,我們仲
介就照這個價金去幫他賣。(問:契約第5頁特約事項何意?
)這個土地有爭議,扣除價金50萬元是經過賣方與買方協議
出來的,特約事項最下面一行明義七街100號也是依約定扣
除買賣價金5萬元,所以本件契約是350萬元扣除55萬元。當
時買方陳添雄給付買賣價金時我有在場。(問:價金如何分
配?)當時是他們家屬現場自己分配完了,他們所有人都到
場,至於他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到場家屬有媽媽、大姐、
哥哥,只要上面有名字的所有權人全部都到場。契約書第6
頁價款收付明細表第3、4格簽名的人就是到場的人,裡面只
有一個 楊居龍 是我公司的業務員,他是作見證。他們簽名都
是自己。(問:他們為何要在此處簽名?)收錢要簽名,他們
在這邊簽名時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你所述扣除的55
萬元後來是否再給付?)後續只有5萬元的房子有解決,50萬
元土地的部分一直到現在無法解決,5萬元沒有再支付是因
為買方訴訟費用去折抵。(問:特約事項上明義七街100號是
坐落何土地上?)我記不起來。(問:價款收付明細表那欄,
你說他們都有到場,是在何時到場?)從簽約到尾款,只有
最後的尾款大姐沒有到以外,其他人全部都到場。(問:每
一期給付價金時,所有人都到場?)是。(問:分錢是哪一次
分?)分錢是最後一次,他處理媽媽的事,因為有債務,所
有的款項全部扣除後,還有仲介費總價金3%、代書費,剩餘
的錢他們在現場分掉這些錢。我沒有看過這二紙文件(即卷
67、68頁),這是代書寫的,代書要幫他們清償這些債務及
稅金,沒有拿給我,這是寫給買方,不需要給我仲介看等語
(卷61至63頁)。
3.從上述二名證人證詞並參系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買賣
價金350萬元為買賣標的白雲段225、226、227地號土地、花
蓮縣○○鄉○○○街○○○○○○○○○○○號房屋之總價,且價金
因227地號土地有爭議而扣除50萬元,因明義七街100號房屋
之爭議而扣除5萬元,買受人陳添雄實際支付僅295萬元;再
分配價款時,是兩造及許美英、許美花、邱玉蘭均在場,扣
除相關費用等支出後,餘額按買賣契約之人數比例均分並當
場簽名確認,無人表示異議,且經扣除之價金55萬元所涉爭
議,其中50萬元部分尚未解決故仍未給付,另5萬元亦無法
向買受人請求。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且足證原告
主張價金及餘額之計算式(如起訴狀載)並非可採。再依證人
證詞,被告雖受原告委任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然就買受人
陳添雄給付之買賣價金,非由被告受託收取,而係由實質出
賣人全體當場核算後均分,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
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辯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
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實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