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澤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澤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澤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2年聲字第437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63號裁定日期均為102年6月13日【同日】,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同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06年7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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