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貳玖及零點壹柒零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偉於民國104年3月6日晚間7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向日廣場公園」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其行蹤可疑,經警攔查後,於警員詢問過程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情,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國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30頁;偵卷第8頁;警卷第11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及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辦毒品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國偉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之98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分別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施用方式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號、98年度訴字第381號、98年度簡字第1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98年9月21日入監,至100年7月31日因縮刑及羈押折抵執行完畢,嗣因另案執刑拘役70日於100年10月9日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員警於104年3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見被告行跡可疑,遂於翌(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攔查,經由警用電腦查詢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警採集其尿液、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陳述有施用海洛因並交付海洛因2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第11頁),又參以警員在驗尿報告結果確認前,並無法依據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從而,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適用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完全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距離上次施用毒品犯行約兩年,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今年年初時曾中風、與其配偶分居、家有年邁母親及就學子女需其扶養、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至1千2百元、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改過戒除毒癮,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查官聲請之。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色粉末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4229及0.170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扣案2包毒品及其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104年3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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