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8巷4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
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新臺幣(以下同)47,976元,
約定借款期限24期,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若
有逾期,即應給付自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之規定,倘
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
付款債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
約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9,980元及違
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
公司)共同以通謀虛偽之詐欺行為讓伊與原告簽定系爭貸款
申請書。(二)自94年11月開始,山基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
話服務及平台服務品質出現瑕疵,經伊多次向山基電信公司
反應無效後,伊已向山基電信公司辦理解約。(三)兩造貸
款契約4條第1項固載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
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
,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
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之商品
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
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
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主張
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惟
此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應為無效。(四)
依原告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項第12條之約定,原告應
向山基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單、匯款證明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該申請書確
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山基公司是否共同以通謀虛偽之詐欺行為讓被告簽
立系爭貸款申請書?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7年上字
第2622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既抗辯伊因原告與訴外人
山基公司之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始與原
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其受原告及山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而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實據證明原告與訴
外人山基公司有何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被告之情
事,實難認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為,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2.被告雖曾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締結合作協議書,約定同
意信用貸款予購買「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山基
電信公司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業務之消費者,有該
合作協議書存卷可查,然該協議書第7條約明原告對於業
經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人員對保之各該貸款申請案件,仍
保有審核是否決定准予貸款之權利。縱由該協議書第1項
第12條約定:「經申請人(按即消費者)提出交易中止之
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按即訴外人山基
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
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
人於十五日內繳清」及第肆項「誠信原則」第3條約定:
「當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
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
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等情綜合以觀,可認定原告與被告
間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所
簽訂之契約,二者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而於被告向訴外人
山基電信公司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告向原告所貸借款
項之清償期亦隨之屆至,訴外人山基公司並應將契約終止
後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以之先為償還被告所積欠原告之
款項。然即使如此,亦係原告為免除其債權將來無法滿足
受償之疑慮,而與訴外人山基公司所為利己之約定,尚無
法執此即率爾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有相互勾串詐
欺被告情事,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有詐欺情形云云,尚難
遽為憑採。
(二)兩造貸款契約4條第1項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告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
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消
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原告直接對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
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
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
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於貸款
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載明:「申請人
(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
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
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
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
或經銷人,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
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
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僅係基於上開契約
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
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
因上開約款而影響被告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之地位及權益,
即難認前開約定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此條
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應為無效而拒絕償
還消費借貸款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是否有
理由?
1.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提出解約(按應為終
止契約之意),依原告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項第12
條之約定,原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云云。
關於山基電信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中載有之第1項第12條
約定:「經申請人(按即消費者)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
,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按即訴外人山基公司)
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
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十
五日內繳清」及第肆項「誠信原則」第3條約定:「當申
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
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
退還予申請人」第4條約定:「若因乙方之因素導致申請
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應無條件
就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內,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
」等約款,僅係原告將被告所貸金額交予山基電信後,被
告與山基電信間契約有終止或涉及影響契約價金之情況下
,如何取回貸與金額之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與
山基電信受此項約定之拘束,然該約款,亦因債權相對性
之原則,不會對被告直接發生契約效力,縱山基電信未依
該約款將被告所貸款之餘額清償與原告,僅係山基電信另
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仍無解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清
償之責,尚難謂係不合理之約定,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情
形。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
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既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而
負有應立即清償所欠貸款餘額之義務,則縱使原告與訴外
人山基電信公司曾為上開契約終止後,山基電信公司應將
本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給付原告,用以償還被告所積欠原
告之借款,而不得逕將之退還被告收受等約定,且被告亦
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契約終止後山基公司所應退還予被告之
款項,此觀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經被告簽名認可之聲明書
項下第3條第3款第1目記載:「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清償
前要求中止時,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一旦有退費情況時
,將由受款人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
款之餘額,不足額部分申請人須於中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
算十五日內繳清貸款餘額」等情甚明,然此僅可認為於被
告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告、原告與
訴外人山基公司三方均同意訴外人山基公司應將契約終止
後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直接支付原告,以為抵償被告所積
欠原告之款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非謂
原告須先對於訴外人山基公司之財產取償而不得逕向被告
請求清償所積欠之貸款債務,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貸款固係用以支付其應交付
訴外人山基公司之費用,惟存在於兩造間者僅有消費借貸契
約,至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如
有任何糾葛,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執與山基電信公司
間之爭執或抗辯事項,拒絕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是被告所
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