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所採取之砂石係向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非盜採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提出之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張,其上所載品名為「砂」一批,與本件上訴人所盜採者為未經處理之「砂石」不同,因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查證人 廖明輝郭子 經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予以辯論之機會(見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原審縱未傳訊各該證人到庭命與上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容指為違法;至案外人王連續於警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縱然不實,因未經原判決採為證據,原審就此未另為說明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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