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有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其已深刻反省,現有正當工作,生活規律單純,附表編號1執畢出監後即未再有犯罪紀錄,請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達10月以上,各罪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妨害秩序罪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陳事由,俱屬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難以作為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