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沒收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員警自查獲現場雖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然僅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五百元屬於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是關於現場查獲之現金,僅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金額沒收,至於員警於現場查獲之其他賭客之賭資(詳如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臺北市政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此有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收據(編號00五一五九號)附本院卷足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麻將│二副│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三│││││00號編號⒈│├──┼───────┼──────┼────────┤│2│抽頭金及賭資│新臺幣500元│同上編號⒉││││鈔票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18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巷○○○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日某時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趙玉蘭蕭建湘朱明哲楊新德陳文雀金方螢邱麗玉 等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甲○○則每局抽頭300元,嗣為警於9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敬業三路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麻將二付、抽頭金500元及賭資3萬7,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趙玉蘭、蕭建湘、朱明哲、楊新德、陳文雀、金方螢、邱麗玉於警詢時證述,(三)現場蒐證照片7幀及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二付、賭資3萬7,500元、抽頭金500元在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賭博器具及抽頭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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