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原告允大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輝年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被告 王健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4號業務侵占案件,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起訴本件被告王健雄與同案被告林芮嘉係屬共同正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王健雄、林芮嘉係為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王健雄既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又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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