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9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97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鳳娥 (原名: 吳陳鳳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84年5月22日,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7884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三)依借款約定書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自民國87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債權人催討未果,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