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47號自訴人壬○
辛○○庚○○共同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曾昭牟 律師 陳玫杏 律師被告癸○○
甲○、乙○、丙○、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壬○、辛○○、庚○○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所列被告有7人,僅提出6份自訴狀繕本),又自訴狀除已載明所列被告癸○○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長,為得以特定之人外,並未記載其餘被告甲○、乙○、丙○、丁○、戊○、己○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僅記載為員警、女警,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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