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財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謝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進財、謝淑華為夫妻,因被告朱進財前向其姊即告訴人 朱春子 借款,無力清償,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被告朱進財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並於同年6月21日判決確定,且於同年8月24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朱進財、謝淑華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同年8月11日,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將被告朱進財所有花蓮縣○○鄉○○段1851、1874、2179、2180、2186等地號土地5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淑華,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6年5月5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