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告 楊智嵐 被告 張芷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11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設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附表編號21)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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