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家忠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 藍偉誌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而繳費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受騙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繳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趙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忠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學歷,持續就業中,知悉我國詐騙猖獗,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工具,詎其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400元之不合理補貼,仍基於幫助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其個人身分證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登錄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MaiCoin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並藉此取得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繳費代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藍偉誌,致藍偉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8時3分及7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萊爾富超商豐衣店,列印上開以本案MaiCoin帳號申購虛擬貨幣所需之繳費代碼後,分別繳付2萬元(支付2筆,共4萬元),由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
二、案經藍偉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趙家忠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至萊爾富超商豐衣店繳費之單據影本。
㈢本案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趙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藍偉誌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司法警察單位不易循線追緝,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