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
原告 蔡麗秀
訴訟代理人 賴品融
法定代理人 曹錦綉
被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曹錦綉為被告艾妮花草集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艾妮花草集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方威然 ,嗣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14日變更為曹錦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曹錦綉為艾妮花草集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