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50號上訴人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蔡秉峰 被上訴人 陳君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6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原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0元)×2/週×52週×10年=45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
0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核定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