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伊執 有第三人即被告配偶 黃逢池 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
如附表所載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到期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系爭本票發票人黃逢池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死亡,伊自
得依法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58萬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6頁),
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並無爭執,惟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對背書人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告不應再負背書人責任一情
置辯。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3月22日,到期日分別為93
年3月22日、92年3月22日,並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
告遲至98年3月4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據票
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分別自上開到期日所載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止,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原告固陳稱有向被告催討,被告都
不願意償還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其他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從而,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自屬有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8萬元,及自93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應由敗訴之當
事人即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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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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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87058│91年3月22日│500,000元│93年3月22日│
├─────┼──────┼─────┼──────┤
│CH487059│91年3月22日│80,000元│9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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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