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8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相對人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麗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院調卷審核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在案,此部份聲請人並無支出之部分,自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相對人不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支出上訴費新台幣(下同)34萬8千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200元【計算式:5,400+800=6,200】及測量所需清理現場費用18,900,此皆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費單據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7萬3,100元【計算式:(348,000+6,200+18,900)×1=373,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