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 告 蕭玉章
蕭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現均住
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
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
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方面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方面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