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已因不勝酒力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告彭彥霖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霖自民國109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緹筠李品諾 離開。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彭彥霖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4公里入口匝道時,不慎自撞匝道內側護欄,致李緹筠、李品諾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緹筠、李品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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