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2號
原告 陳新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徵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