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裕祥與告訴人 曾永金 (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雙方於111年4月10日12時17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因廢棄物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左眼,並以腳踢其腿部,被告不甘受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背部,並以腳踢其胸部,告訴人因而受有胸痛、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象、胸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永金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