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林萬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萬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郭錦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37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郭錦治受有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粉碎性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林萬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錦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萬財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於告訴人受傷很抱歉,但是伊行駛方向為閃黃燈路口,行經路口時已小心確認事故路口是否有來車方通過,時速亦屬正常限速範圍,而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號誌為閃紅燈,原應優先禮讓伊通過,竟疏未注意又逆向行駛,致生本案事故,應認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經查: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錦治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郭錦治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影像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25、27至29頁、31頁、53至79頁、81至8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規定係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規則,且被
告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駛時自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車輛行向為設有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號誌,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警示,以及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行駛時本應處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減速接近本件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自影像擷取畫面觀之,被告仍持速前進而無任何減速之狀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應無疑義。
⒉參以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郭錦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3079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同於本院之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雖本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僅為量刑審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法解免被告本案前開過失之責。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駕車並未減速而直接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辯稱自己已經減速,不可能未減速云云,亦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何況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被告如能注意此情減速小心通過,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卻一路前進而無任何減速之情形,已如前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警員,前往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交通分隊道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