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高志成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828-J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
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30元(含零件35,230元
、工資7,500元、烤漆10,300元),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價單、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為民國10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
25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576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7,500元
、烤漆10,3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以28,376元為限(計算式:10,576元+7,500元+10
,300元=28,376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8頁送達回證)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230×0.369=13,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230-13,000=22,230│
│第2年折舊值22,230×0.369=8,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230-8,203=14,027│
│第3年折舊值14,027×0.369×(8/12)=3,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027-3,451=10,57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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