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昌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諭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稍有不同,然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昌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1.28
112.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日期
112.1.30
113.10.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3.8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