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昌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諭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稍有不同,然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昌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1.28

112.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日期

112.1.30

113.10.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3.8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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