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若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若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18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3-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楊若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在湳雅夜市遺失金融卡,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把密碼貼在上面,沒有再寫其他東西,我沒有去掛失是我的過錯,我不會去害任何人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以後,不詳之人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偵卷第43頁),再加上網路銀行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帳戶,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又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一併考量告訴人 陳建丞 、 郭東曉 整體被詐騙的過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除了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以外,還匯款至其他的人頭帳戶,更證明了詐騙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路到只剩下國泰世華帳戶可以使用的事實,詐騙行為人毫無道理要使用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平白無故蒙受無法保有詐欺所得的風險。
4.此外,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將新臺幣(下同)211萬6,811元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這樣的金額遠遠超過一般金融機構的轉帳額度限制,要是被告沒有通過認證(例如出示印鑑或是身分證件)將轉帳額度提高,不詳之人絕對不可能可以這樣子使用國泰世華帳戶。
5.因此,不詳之人能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總是在極短的時間之內,就順利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甚至1次就匯出超過200萬元,絕對是因為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國泰世華帳戶的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可以認定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時間是「112年6月14日9時18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的時候,是一個年滿67歲的成年女子,具有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4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不詳之人是透過網路銀行將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轉出,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不是遺失並沒有任何的關聯,又被告已經於審理明確供稱:我只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以排除被告一併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搞丟的情況,被告說自己在夜市不小心弄丟提款卡、密碼,完全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2.被告於審理對於法院質疑不詳之人為什麼能取得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詳之人為什麼能一次轉出大額的款項等問題,都表示不懂、不清楚(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根本提不出合理的解釋,被告明顯在避重就輕,無法採信被告的辯解。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裁判時法,並非正確。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結果,適用要件都變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兒子每個月給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額是233萬4,776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已經全部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丞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4日,使用LINE暱稱「 胡睿涵 」、「 陳美玉 」向陳建丞佯稱:可透過「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9時18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0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1分
5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6分
1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8分
1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9分
1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
4萬元
2
郭東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 林筱雅 」向郭東曉佯稱:可透過「和鑫」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東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分
114萬4,290元
3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13時43分,使用LINE暱稱「 林詩涵 」向劉昇財佯稱:加入「和鑫證券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昇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33分
97萬486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建丞)
陳建丞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37頁至第72頁、第135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郭東曉)
郭東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22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昇財)
劉昇財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243頁
銀行資料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1頁、第43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