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清順具保人陳子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子儀因受刑人羅清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經具保人於104年10月12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而遭通緝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當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固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傳喚具保人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至具保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3樓之住處,然具保人業於106年8月3日因犯重傷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具保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證,具保人自無於106年11月15日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是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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