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之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行駛時,因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ZWX-308號機車,致被上訴人因之倒地,受有骨盆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正值學業完成,進入工作職場,經此車禍,生活起居均須專人照料,日後療傷復健更是漫長,上訴人對上揭傷害事實不否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發生系爭車禍後,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元,交通車資費用四千八百十元。又被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右大腿肥厚性疤痕、右大腿側腫塊及右小陰唇缺損,將來重建、抽脂需要支出三十一萬元,但因至今尚未去做,且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二十七萬元,爰就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請求二十七萬元。另被上訴人因受傷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五十天(95年5月08日至同年6月26日),其中一般病房(39天)住院期間由其母親及姊姊照顧,雖係出於親情,仍須犧牲自己之工作機會及休閒時間,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七萬八千元;且出院後至95年11月26日止,計五個月,被上訴人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要專人全天看護,仍由其母親及姊姊全天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三十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母親為臨時工,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姐姐在夜市擺攤,無法提出每月月薪之證明,因此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看護費用。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後,於住院及出院後一、二個月期間,意識未完全清醒,迄今已經復健靜養一年,還需再復健治療一年,惟無法持續站立,需以柺杖助行,原被上訴人本預定前往賣場工作,薪資約為每月二萬八千元,但被上訴人因車禍已經治療一年,尚需要再治療一年之期間,以此計算,合計受有六十七萬二千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又據醫師判斷,被上訴人已達到輕度殘障等級,終生無法正常行走,需以柺杖輔助,右下肢無力,對勞動能力約有百分之五十之影響,則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六十歲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而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95年5月8日受傷後至97年5月8日止業已計入減少工作收入)至103年9月28日(被上訴人60歲)止,尚有勞動年數三十三年四月又十九日,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0001219.806087=3,327,423)。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原就讀二專即將畢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無法自然生產,終生無法正常行走,需以柺杖輔助,右下肢無力,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其內心之煎熬、痛苦豈是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一百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慰問金十萬元,已領取之特別補償三十五萬元,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之賠償金。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自95年06月14日(即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2,738元,及自96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800,476元﹞及上訴本院後再增加之醫療費用﹝即27,928元﹞,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其828,404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造成傷害,經醫生評估,被上訴人右大腿肥厚性疤痕、右大腿側腫塊及右小陰唇缺損部分建議重建、所需費用為右大腿肥厚性疤痕部分十五萬元、右大腿側腫塊建議抽脂,所需費用六萬元,右小陰唇缺損部分建議重建需費用六萬元,總共費用為二十七萬元,固提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惟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甫發生車禍,肢體受傷部位難免臃腫,而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上訴人認已無必要再做上開重建手術,且上開支出費用均屬美容整形部分,是否確有必要?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做評估後表示,疤痕修疤及小陰唇重建手術,能恢復的程度相當有限,重建效果不明,建議不重建小陰唇。
二、目前因受全球不景氣惡性循環之影響,世界各國失業人口比比皆是,日前報導,臺灣地區大學以上畢業目前找不到工作之失業者有二十五萬人以上,各科學園區放無薪假者不計其數,縱被上訴人於二專畢業後,未發生本件車禍,是否能如意找到工作,尚未知數;況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標準,亦不是淨賺所得,尚需有其他生活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推敲論究,准予請求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認同。
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因被上訴人前因右下肢機能傷害,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已行走自如,且能駕駛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每次法院開庭,均係其本人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多位乘客,在法庭上、醫院鑑定場合或公眾出入之場所,均以輪椅代步,在其私人住處或較隱密地方,則行走自如,參酌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5年12月16日出具診斷書醫囑五記載:目前神經狀況未完全恢復,仍須輔以拐杖行走,並應持續復健,拐杖助行預計須再半年;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1日起毋須輔以拐杖行走,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情鑑定書,亦記載:雖然病人可獨立行走,但卻不耐久站久坐;又被上訴人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一般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依巴氏量表及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評定約為常人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早已可獨立行走,惟其在法庭上或醫院場合,均以輪椅代步,其目的無非博取同情,既已痊癒,自無勞動能力損失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固受有上開傷害,惟經過一再手術及復建後,目前被上訴人已行走自如,左右腿亦無萎縮跡象,並且可開車載人;而上訴人一生務農為業,家庭小康;原審就此部分准予求償一佰萬元,顯屬偏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上訴人駕駛無牌照拼裝車,由快車道右轉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道路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道路標線,影響機車駕駛人通行路權,為肇事次因,至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附卷可憑,其空言主張無過失,顯無理由。
六、依上,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中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行駛,因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牌照號碼ZWX-308號機車,致被上訴人因之倒地,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見原審卷㈣第6頁)。
二、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元及交通車資費用四千八百十元。
三、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06月26日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一般病房住院三十九天,期間由其母親及姊姊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七萬八千元。
四、被上訴人出院後至95年11月26日止,計五個月,被上訴人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要專人全天看護,期間係由其母親及姊姊全天照顧,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七萬九千二百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醫療費用及十萬元慰問金,並已領取三十五萬元之特別補償。
六、被上訴人目前持有輕度肢體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㈢第11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又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二十七萬元部分,是否合理並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在住院及休養之二年期間,是否受有相當每個月薪資二萬八千元之損害?
四、被上訴人自97年5月9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為止,是否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之損失?
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中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行駛時,於途經同路二六三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右轉,未至交叉路口,即貿然駛出道路邊線,適有同向騎乘牌照號碼ZWX-308號機車行駛路邊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右壓迫,拼裝車勾到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遭拼裝車右後輪碾壓下腹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0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再徵諸上訴人確已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06日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以察,自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遭拼裝車右後輪碾壓下腹部,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之傷害所造成的損失,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診
治,接受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元;後陸續再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接受術後之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已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至20頁,本院卷㈠第0135頁,本院卷㈡第04、32、44頁),且上訴人對上揭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金額亦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觀,第一次係進行骨盆重建及陰道纖維狹窄放鬆切開手術,第二次則治療會陰部蜂窩性組織炎,第三次則因骨盆骨折未癒合,第四次則為治療術後傷口感染,而進行清創手術,究之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骨盆粉碎性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自屬相關;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因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十三萬零八十五元(即83,152+19,005+27,928=130,085),自於法有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陰
道撕裂傷等傷害後,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生評估建議,被上訴人因之造成右大腿肥厚性疤痕、右大腿側腫塊、右小陰唇缺損部分應予重建,所需費用,其中右大腿肥厚性疤痕部分為十五萬元,右大腿側腫塊建議抽脂,所需費用為六萬元,右小陰唇缺損部分建議重建所需費用為六萬元,總共需要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七萬元,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96年05月29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8頁);而此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且為將來醫療上重建所需之費用,再徵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乃實際對被上訴人施以醫療手術者,衡情自對此知悉甚詳以觀,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法有據。至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94頁,本院卷㈡第10頁),該院雖表示費用無法評估,究之乃因需視病人之實際狀況而定所致,惟其仍認有施以重建手術之必要;因之,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後,因行動不便,而支出交通
車資費用四千八百十元;又其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06月26日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一般病房住院三十九天,均由其母親及姊姊照顧,而自出院後至95年11月26日止,計五個月之期間,因被上訴人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要專人全天看護,亦由其母親及姊姊照顧;依此,前者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七萬八千元;後者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以15,840元核計,見原審卷㈢第89頁)合計為七萬九千二百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負擔,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9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再者,看護費用乃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被上訴人之家(親)屬,尚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易言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於被害人受傷,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
⑶依上,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
工,分為日班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夜班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全日班二十四小時二千元乙情,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6034號函一紙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卷㈢第0117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十六萬二千零十元(即4,810+78,000+79,200=162,010),自屬適當,並於法有據。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經醫師施以手術後,除復健
及後續之手術外,其骨盆內之固定物預計於初次手術後二年移除,即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有二年之期間無法工作,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9頁,本院卷㈠第53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二專即將畢業,
且預計畢業後將前往賣場工作,薪資約為每個月二萬八千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惟被上訴人已於95年06月自環球技術學院(專科二年制)畢業,有學位證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4頁),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足資證明收入究有若干之證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發生車禍時,年已滿二十五歲(00年00月00日生),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每月之收入應以當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96年7月1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之後調整為17,28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適當並可採。
⑶依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揭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即17,28024﹝95年5月8日至97年5月08日﹞=414,720),自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672,000-414,720=257,280),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㈣工作能力喪失暨減損部分: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
診斷治療結果,其肢體尚有輕度殘障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0118),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見原審卷
㈠第28至34頁),其所受右下肢之機能障礙,固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載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之障害項目
145、殘廢等級9,依該殘障給付標準表,雖將殘障情形區分為15級,但依該表所載第01級、第2級、第3級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該均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依此計算每一級差距為7.69%,則如以障害情形最輕微之第15級為減損勞動能力7.69%計算,往上每增一級均加計7.69%者,則殘廢等級第9級所可能減損之勞動能力,經換算結果,被上訴人因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固為53.83%。
⑶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
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究之尚不得僅以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作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唯一依據。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囑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被上訴人現之勞動能力減少情形及減少比例時,已據該院函覆稱:「被鑑定人甲○○為骨盆骨折癒合不良遺存顯著畸形。‧‧被鑑定人可以放開改拐杖獨立站立,但因骨盆骨折癒合不良產生之疼痛,仍需輔具助行,小便功能亦受影響。‧‧被鑑定人甲○○完全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和需要長久站立及走動工作;一般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依巴斯量表及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評定約為常人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03月2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2622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據此,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另其雖可以放開改拐杖獨立站立,但因骨盆骨折癒合不良產生之疼痛,仍需輔具助行,小便功能亦受影響,造成其無法久站、久走、負重等,而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之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二十,應為適當。
⑷次按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扣除上揭二年之無法工
作之損失後,其請求自97年5月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即130年9月28日,98年04月22日已修正為65歲)得強制退休止,核計三十三年四個月又十九日勞動年數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至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緣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已如前述,因之本院認應以行政院現頒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資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0353號判例參照)。從而依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核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式為:17,2800.21219.806087﹝此為33年又4月19日之霍夫曼係數﹞=821,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二百五十萬六千零二十五元(3,327,423-821,398=2,506,025),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遭拼裝車右後輪碾壓下腹部,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當時就讀二專即將畢業,有大好前程,卻因此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尚留有難以磨滅之疤痕,且其日後無法自然生產、無法持續站立,又經多次手術,需不定期回醫院診治檢查;顯見彼時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二專,單身、目前持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各一,總資產為三百十五萬元;上訴人職業為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九十六年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總資產達二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七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之金額:㈠起訴部分為二百七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83,152+19,005+4,810+78,000+79,200+270,000+414,720+821,398+1,000,000=2,770,285)。㈡附帶上訴部分為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即醫療費用部分),已如前述。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01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囑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無牌照拼裝車,由快車道右轉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道路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道路標線,影響機車駕駛人通行路權,為肇事次因;至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亦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情況、所採之行為及過失情節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則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前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慰問金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金三十五萬元,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據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起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零六十元(即:2,770,2850.8=2,216,228,2,216,228-59,168-100,000-350,000=1,707,060),而附帶上訴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即:27,9280.8=22,3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附帶上訴逾上揭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06月13日經原審送達予上訴人等(見原審卷㈠第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06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零六十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與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總計為一百七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起訴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三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4,894,206-1,707,060=3,187,14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即醫療費用),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