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鄭詔文
游光晟
上列原告鄭詔文與被告 林辰澄 即裕永勝機械實業社、原告游光晟
與被告林辰澄即裕永勝機械實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鄭詔文、游光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鄭詔文、游光晟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407元、
57,862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依該
規定,原告鄭詔文、原告游光晟尚應補繳裁判費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