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下論罪科刑欄二㈢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國」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6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⑤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另行接續執行③拘役80日至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李仁傑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變賣竊得之綠色發電機1台,得款新臺幣1,000元乙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被告李育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7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竊取李仁傑所有之綠色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中之自白│坦承不諱。│├──┼───────────┼───────────┤│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取告訴人所有之綠色發電││││機1台,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竊取綠色發電機
1台,業已變賣出售予他人等語,故上開發電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