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人 翁金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對於本院105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3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查,系爭裁定係於105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3頁)可稽,而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已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高行惠紀丁105訴00112字第1050003066號函(本院卷第49頁)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尚未審畢,足見系爭裁定並未確定,茲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