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
1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
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於98年11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之居所係在基隆市境內,是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次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為「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依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本件緩刑宣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於刑法修正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98年6月9日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科處罰金140,000元,於98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受前揭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自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7年7月21日起算2年,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自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細觀受刑人前後兩次均係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為駕駛,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完全相同,前次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後次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相隔僅約1年,足認其受前揭緩刑宣告後,並未反省悔悟,更未珍惜自新機會,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以,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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