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安
洪伯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陳律安於民國108年1月9日,發現其停放在HONDA高雄民族展示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高雄市○○區○○街○○○號之6工地噴飛的碎石砸中而受損,遂於
108年1月26日16時13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號之6路邊,與被告即該工地負責人洪伯宗商談賠償事宜,過程中兩人因無法取得共識,陳律安與洪伯宗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互罵三字經,足生損害於二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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