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丁國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扣新臺幣23萬1千900元、美金600元、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等物,惟上開扣案物經貴院判決認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除前條情形(按:即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定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國城所涉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在案,惟該案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扣案物已依法送交臺中高分院,而上開物品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上開物品是否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受理本案上訴之臺中高分院予以審認。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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