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888計
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3587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
金3587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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