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添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添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添來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件編號1之宣告刑縱已執畢,參諸上開說明,仍可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