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債務人 吳曉菁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曉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固有宜蘭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汽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2筆等財產,惟前開土地雖經鑑價價值約25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多次拍賣未果,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顯有不易變價清償之情事,所有汽車經回收報廢後僅價值8,000元,2筆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7,383元、4萬8,365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投保簡表、支出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2頁)。對照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至少83萬5,2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