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