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432號
原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潘緒珍
被告 吳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請求屋頂修繕費用四分之一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辱罵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參萬元本息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始屬之。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大樓舊水塔(下稱系爭舊水塔)老舊,經大樓4戶住戶同意施作新不鏽鋼水塔(下稱系爭新水塔),系爭新水塔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由4戶平均分攤,被告卻拒絕負擔系爭新水塔工程費用四分之一12,000元,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水塔費用12,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系爭舊水塔漏水造成屋頂發霉壁癌,所需屋頂修繕費用41,700元,被告應負擔屋頂修繕費用四分之一10,425元,另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26分以不雅言語辱罵、恐嚇原告及原告配偶,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爰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屋頂修繕費用四分之一10,425元、辱罵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共40,42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經核原告追加請求40,425元本息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請求之審理亦無從利用,且被告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