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 蔡志昌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予以攔查,詎蔡鴻文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蔡志昌」之身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志昌」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志昌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志昌之權益。 嗣經警 發現蔡志昌本人當時在監執行,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及被告蔡鴻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案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蔡志昌於警詢、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冒用「蔡志昌」名義簽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攔查錄影擷取畫面、警員108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份,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志昌」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表示被告係利用「蔡志昌」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蔡志昌
」之署名,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蔡志昌
」之署名,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贅載:「被告基於為免除裁罰之同一犯意,同時冒充『蔡志昌』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有違誤。
⒉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志昌」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名1枚,原審判決漏認定「被告所偽簽『蔡志昌』之署名複寫至存根聯上」之事實,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
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惟按司法院為使裁判書類更簡淺易懂,強化司法與社會的良好溝通,期許法律與人民生活相結合,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目標,而推動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並於司法院院內網站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專區」公告相關原則及範例,依該網站公告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程序法條即可。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雖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字樣,亦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條,然依司法院推動之上述「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之事項,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志昌」署押部分,偽造署押本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涵蓋「偽造署押」行為,本質上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然原審卻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並在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217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原審顯係對「偽造署押」論以罪名,此部分判決屬違背法令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漏認定:「被告所偽簽『蔡志昌』之署名複寫至存根聯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即屬無可維持,是自應由本審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志昌之權益,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蔡志昌」之署名各1枚(被告係在上開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蔡志昌」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1枚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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