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369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林漫秀
林俊良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陳玄宗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非訟事件之裁判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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