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林丕裕 相對人即應 林國銓 受監護宣告之人利害關係人林 陳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國銓(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陳雪娥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丕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國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林丕裕之父,相對人於99年10月2日因跌倒腦部受損,雖送醫診治然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妻林陳雪娥(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林丕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於鑑定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王亮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插有鼻胃管、導尿管,並使有氣管內管接呼吸器維生,其雙眼緊閉,叫喚及搖動相對人均無任何回應(見本院100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人王亮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過去精神狀態及自我照顧能力良好,於
99年10月跌倒,造成腦傷及意識不清,治療後,於100年5月初轉至基隆礦工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未料6月16日因病況因水腦再度不穩定,轉送汐止國泰醫院再度接受引流管手術,目前仍住院觀察中。林員意識昏迷,眼睛在他人叫喚下可微微張開,但無法注視他人,無法言語,也無法以任何語言、動作、眼神達成對外界刺激的回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需仰賴專人照顧。林員因腦傷影響,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需要接受他人監護。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腦症候群;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以林員年紀及目前的精神狀態推測,未來回覆之可能性極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2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王亮人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林陳雪娥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林陳雪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認由林陳雪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陳雪娥為監護人。又聲請人林丕裕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彼此關係緊密,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意由林丕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利害關係人林丕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林陳雪娥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丕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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