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查獲許文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綦詳,並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8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8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被扣得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梁哲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福音街口(萬代福戲院後方巷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許文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35、36674號案件提起公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警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558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被告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5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280號鑑驗書、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供他項使用,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物品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