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五О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作預借現金提領,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按月加收四百元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
年十月六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已
計未收之利息五千八百零九元、違約金三千四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元未給
付,合計為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消費紀
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訴訟費
1000元+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