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黃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
,先前往 鍾守軒 位在○○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見鑰匙擺放在該住處鐵窗外,認有機可乘,遂持該鑰匙打開鍾守軒上開住處大門,而侵入該住處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㈡隨後,黃世傑徒手開啟鍾守軒上開住處內通往0樓之內門,而
侵入 昌美媛 位在○○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並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飾3個,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昌美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黃世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昌美媛、證人即被害人鍾守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昌美媛住處遺留之鞋印及被告之鞋底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為700至800元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竊取之現金為7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700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冀圖不勞而獲,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入鍾守軒、昌美媛住宅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並未與昌美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衡以其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700元及手飾3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昌美媛,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鐵撬1支,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黃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所示黃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手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