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乙○○應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宣告聲請人即被告得以五十六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命聲請人給付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該部分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更
(一)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准許相對人其他請求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其他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現正上訴中。)
三、聲請人前已於提存五十六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並經數度變更提存物後,聲請人已依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中,提存面額五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及現金陸萬元,茲因上述,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駁回,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