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裕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永和永貞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23至26、59至60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速偵字卷第27至31、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已退休、專科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23頁);復參之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自身,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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