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675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撤回在案,聲請人復撤回鈞院96年度補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19675號卷宗,聲請人雖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及停止,即因相對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是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受強制執行程序遭停止之損害之可能。從而,本件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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